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少民初字第10号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胜先,河南信永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涛、李胜先、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登记结婚后,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儿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男方脾气暴躁,有暴力倾向,经常殴打女方,无奈导致长期分居至今(分居已三年有余),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根据《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抚养婚生子吴某乙,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24日在商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2、郑州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证明杨某甲从2012年11月20日至今(证明开具日期2015年5月11日)居住在某某路XX号院X号楼XX号,同时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的情况;
3、杨某甲、邱某某证言各一份,证明从2011年4月分居至今三人在郑州一起租房生活的事实,且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常有打骂原告的恶行,两人从2011年4月分居至今的情况;
4、原告与被告妹妹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脾气暴躁,分居前有多次家庭暴力的行为。
5、证人吴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相识经过;被告脾气不好,对原告有打骂行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吵打;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
被告吴某甲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也不应由原告抚养。我家里有能力抚养孩子,且孩子一直和我父母生活在一起,原告一直居住在郑州没有带过小孩。
被告吴某甲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一般。2009年2月24日原、被告经商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7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吴某乙。婚后两人一起在广东深圳市打工、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吵打,原告于2011年离开被告,从广东深圳市到河南郑州市打工,现在失业在家。在此期间,双方很少见面和联系,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证据,证人吴某甲的当庭证言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姻自由是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虽生育一男孩,但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常因琐事发生吵打,双方从2011年至今分居两地,很少见面和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双方在夫妻感情出现危机时未能积极应对,及时沟通,采取正确方法化解矛盾,导致夫妻双方矛盾加深,应认定为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吴某乙现在跟随其爷奶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为宜,故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付一定的子女抚养费。因原告现无固定收入,根据本地农民的收入水平和生活水平,子女抚养费应以每月300元为宜,原告当庭陈述愿意分两次给付,共计给付50000元,其请求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吴某乙由被告吴某甲抚养,原告杨某甲给付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子吴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的抚养费50000元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3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20000元。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上述金钱给付内容,当事人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祥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