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826号
被告余野,男,汉族。
原告徐进宝与被告余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生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余野从原告手中借现金248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余野欠款事实。
被告余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余野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徐进宝借款248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余野向原告徐进宝借款24800元,并出具欠条,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余野应当承担相应的债务清偿责任。被告余野不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8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未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因被告未到庭,且借条上未注明利息,无法确定是否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进宝欠款24800元。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余野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倪有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