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少民初字第94号
委托代理人邹兴甫,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兴甫、被告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在幼小时经人介绍由父母做主订婚,1996年8月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7年8月11日生大儿子,取名花某乙;2004年9月26日生女儿,取名花某丙;2006年9月23日生小儿子,取名花某丁。原、被告间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被告不顾家,反而以夫权思想欺压原告,导致夫妻关系逐步恶化,直至完全破裂。双方曾于2014年3月初和2015年正月两次协商离婚未果,双方于2014年农历正月开始分居至今。目前双方均有离婚之念,且无和好的可能和余地。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家中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女儿花某丙由原告抚养。
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9月15日登记结婚。
被告花某甲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以及答辩人在外打工不顾家纯属捏造的不实之词。答辩人与原告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好。答辩人从未向原告提出离婚要求。对于原告的起诉,答辩人愿意给予宽容和理解,并通过交流沟通消除彼此之间的误会,更不愿意看到因离婚而伤害到年幼的孩子,让小孩在一个残缺的家庭生活成长。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法院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花某甲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幼时由父母做主订婚,于农历1996年8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6年9月1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8月11日生长子,取名花某乙;2004年9月26日生长女,取名花某丙;2006年9月23日生次子,取名花某丁。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夫妻间不信任以及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出现问题,双方于2014年农历正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房屋及抚养女儿花某丙。
同时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三组合的家具、床上用品、17寸的彩电、一个落地电扇。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年幼时由父母做主订下“娃娃亲”,双方相识时间应较长,并于1996年9月1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一女,原、被告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因琐事及不信任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的稳定,给双方当事人一次和好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花某甲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祥庭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继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