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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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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423号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男,汉族。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

河南省商城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423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男,汉族。

原告某某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传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于2011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杨乙。由于双方婚前对各自的性格、志趣了解甚少,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双方感情逐渐破裂。2013年初,原、被告开始分居,并多次协商离婚事宜,因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婚前购买的房屋未果。2013年4月2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关系更加恶化,双方均未履行夫妻义务。另外,被告在婚前向原告借款6.5万元,至今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归还欠款。

原告向法庭举交了如下证据:

1、(2013)商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2、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单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30日向被告汇款40000元。

3、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购买了某某大厦X区X单元XXX号房屋,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

被告杨某甲未到庭,但庭前答辩称同意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随后又不同意离婚。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11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4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7月17日生儿子杨乙,现与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原告在家务工,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共同生活期间,两人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4月,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举交证据、被告短信答辩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且婚后生育一个儿子,婚姻基础较好。两人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未能举交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的稳定,给原被告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祥庭

审 判 员      柳学生

审 判 员      倪有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继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