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676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9月在广东打工相识,1992年3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1993年12月13日生女儿余某乙,1995年10月3日生儿子余某丙,由于被告生性多疑,无端怀疑原告与人有染,并在女儿面前捏造上述事实,离间母女、母子间的感情,生活中自私自利,不顾原告的感受,时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7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于12月开庭调解时,原告同意法庭再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半年多来被告不仅不改过,反而更加变本加厉。夫妻早已分居,不堪再共同生活下去了。为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女均已成年,与谁一起生活由自己选择;家庭住房、家具、存款系夫妻共同所有,共有债权归共同享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商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商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
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10月1日在商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被告余某甲辩称:现在两个孩子都已经成年了,因为一些家庭小事,我不愿意离婚。我保证从今天开始,我要用心换心,不会让原告再伤心。因为我常年在外打工,没有在一起,闹了矛盾,我保证会改正的。
被告余某甲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9月同在广州务工时经别人介绍认识,后在同一个厂里务工并开始同居生活。1992年10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12月13日生一女孩,取名余某乙;1995年10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余某丙。之后,原告朋友圈扩大,导致夫妻双方之间产生不信任进而引发矛盾,原、被告未能很好地沟通处理相互之间的矛盾,以致发生纠纷。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7月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同时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1、大立柜一个;2、席梦思床一张;3、供桌、酒柜、方桌各一个及凳子。夫妻双方均认可的共同财产有:1、存款310000元,存于XX银行;2、原、被告有债权60000元(原告弟弟所欠);3、原、被告婚后在XX镇XX村后组所盖三间两层楼房。原、被告无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2014)商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亦育有两个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及家庭亲情。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虽然由于互相不信任而引起矛盾,导致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7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余某甲坚持不同意离婚,愿意为夫妻和好作出努力,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再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倪有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继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