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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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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654号 原告冯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

河南省商城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654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

被告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

原告某某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1982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1986年5月12日生女儿,取名刘某乙;1988年6月29日生儿子,取名刘某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务正业、赌博成性、抛家不顾,经常在网上登征婚启事,称自己早已离婚等。原告多年前就想到离婚,但顾及两个孩子年纪尚小,需要照顾,便放弃了这种想法。被告多年来一直延续这种生活作风,与其他女子同居生活,现孩子已经长大成家,双方于2012年6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再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已无任何意义,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为此,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82年4月27日在冯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被告刘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从小就认识,后经人介绍订婚,并于1982年4月27日登记结婚,于农历1983年9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1986年5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乙;1988年6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丙。现原告以被告不顾家、长期分居、没有夫妻感情等为由现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原、被告自1982年经政府登记结婚以来,生育并抚养子女二人,应当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祥庭

审 判 员  倪有为

人民陪审员  罗 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