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少民初字第95号
被告王某乙,女,汉族,2000年11月出生。学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侄女)。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1971年10月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母亲)。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被告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死者王某丙系同胞兄弟,二人共同经营“农家乐”餐馆。王某丙生前于2011年元月31日向原告借款32000元,用于发放职工工资。2003年在深圳因交通事故陆续向原告借款36550元,有被告姐姐王某丙开具的清单。王某丙生前与原告经营“农家乐”时尚欠空调款23100元,其死亡后应由被告负责偿还。“农家乐”经营过程中原告负责安装三相电、购买桌椅、家具及装修材料,添置了四门冰柜、灶台、翻修房顶。王某丙去世时因陈某某已离婚,被告尚小,由原告安葬,花费28600元。之后打石摆、栽花又花费7000元,以上合计125450元,应被告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念及兄弟之情、被告未成年,以上款项在王某丙去世后只字不提,谁曾想陈某某唆使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起诉原告,要求原告偿还霸占被告“农家乐”餐馆及71000元现金,说明被告继承了王某丙的遗产,这些遗产应用于偿还王某丙生前的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其生父王某丙生前所欠原告债务125450元。
原告王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借据一张;
拟证明王某丙于2011年元月31日向原告王某甲借款32000元的事实。
二、欠据一张;
拟证明王某丙生前于2010年12月25日欠郑伯义空调款21300元,原告归还了该笔债务。
三、清单明细;
拟证明王某丙生前2003年在深圳出交通事故向原告借款36550元。
四、曹楼村委会的证明及王某丙安葬花费明细。
拟证明王某丙死后是由原告负责安葬的,合计花费35610元。
被告王某乙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辩称,“农家乐”餐馆是王某丙经营的,不是与原告共同经营的。2011年元月31日向原告借款32000元,被告愿意承担。2003年欠的36550元无证据,被告不认可。欠郑百义的空调款是事实,但外欠餐费被原告拿去了,足够还清这笔欠款。被告愿意负担父亲的安葬费,但原告提出来的费用帽大一尺,被告愿意按照国家农村标准承担。李明志在父亲死后归还了10000元,交给了原告,应作为安葬费。原告提出为餐馆购买和添置东西,纯属胡说,另有企图。被告父亲生前餐馆就已安装完善,众人皆知。原告要求被告清偿父亲生前所欠债务125450纯属无理取闹。另外,被告父亲生前给下寨小队平整土地,下寨小队欠其45000元,小队以地租来还父亲的45000元,现在地已租出,钱被原告收去,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父亲死后一个月左右原告把“农家乐”餐馆租给了他人,年租金36000元,已有四年时间,费用应有144000元,也要求返还。
原告王某甲举交的证据(一)、(二)经庭审质证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交的证据(三)缺乏相关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举交的证据(四)均缺乏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也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系王某丙弟弟。王某丙多年前与妻子离婚,有一女王某丙(1990年8月出生)。2000年王某丙离婚后又与陈某某结婚,同年11月陈某某又生一女王某乙(2000年11月出生,本案被告)。2004年王某丙又与陈某某离婚。2011年6月王某丙因交通事故死亡。王某丙去世后其弟弟被告王某甲在商城县丰集司法所、丰集镇曹楼村委会的参与下,对王某丙去世后留下的财产、债权及债务进行了处理。王某丙在得到20000元后放弃了对其父亲遗产继承的权利。王某甲自己“购买”了王某丙经营的“农家乐”餐馆房屋附属设施,接收了王某丙的部分债权,王某甲称卖餐馆所得及接收的债权均用于了偿还王某丙生前债务。王某甲等人的行为未取得另一遗产继承人被告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的同意与授权,事后也未得到其追认。2015年3月16日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王某甲返还侵占王某丙的二间三层半楼房一套;返还王某丙生前所留债权171000元;返还原王某丙经营的“农家乐”餐馆房屋设施和土地使用权。本院已于2015年6月7日作出了判决。判决要求:一、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某乙原王某丙经营的“农家乐”餐馆房屋及附属设施以及所属土地使用权。二、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某乙其接收的71000元债权(陈耀明还购房款35000元、彭炜还合伙经营款36000元)。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2015年7月7日王某甲又诉至本院,要求王某乙偿还其父亲生前欠其债务12545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某乙继承了父亲王某丙的遗产,则有义务偿还其所欠债务。2011年元月31日王某丙向原告王某甲借款32000元,证据充分,被告法定代理人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王某丙欠郑伯义空调款21300元,原告王某甲已归还并收回欠据,该笔债务也应予以确认。被告方认为原告接收了餐馆的债权应该归还该笔债务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甲认为王某丙生前于2003年在深圳出交通事故向其借款36550元,举交的证据缺乏相关性,且时间较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王某甲认为与王某丙共同经营“农家乐”餐馆、为餐馆安装电器、购买了部分桌椅、厨具等,还翻修了房顶,因未举交证据,故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为王某丙办理了丧葬事宜,对丧葬费被告方也愿承担,但认为被告要求太高,故本院酌定丧葬费用为19402元(参照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考虑办丧事过程中原告收取的礼金属礼尚往来的性质,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礼金的具体数额,故被告认为原告收取的礼金应作抵丧葬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死者王某丙坟地修拜台的费用因原告举证不充分,故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当庭承认收到王某丙生前债权10000元(李明志欠),本院予以确认,应作抵被告欠原告的部分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债务款合计62702元(借款32000元+空调款21300元+丧葬费19402元-债权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方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0元,减半收取140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621元,被告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负担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柳学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