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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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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忠付、程书珍诉被告李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563号 原告徐忠付,男,汉族,农民。 原告程书珍,女,汉族,农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余良毕,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强,男,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563号

原告徐忠付,男,汉族,农民。

原告程书珍,女,汉族,农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余良毕,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志强,男,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23楼。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忠付、程书珍与被告志强中国平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忠付、程书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良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8日9时二十分许,在S338线汪桥镇天井村路段,发生了李志强驾驶皖AZ1112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进入S338省道时与徐忠付驾驶沿S338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豫SLF62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入住商城县医院救治,住院16天后出院回家静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84969.6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身份。

2、商公交认字(2014)第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

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及交通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志强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4、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二份,拟证明原告徐忠付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三期分别是180天误工、6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原告程书珍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误工120天、护理60天、营养期30天。原告程书珍放弃伤残鉴定等级,但是坚持鉴定书上的三期时间。鉴定花费情况。

5、病历及出院诊断书各一份,拟证明二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6、医疗票据及用费用单各一份,拟证明二原告为治疗伤情开支医疗费情况。

7、职工劳务合同,证明原告为木工工种,每工日300元。

8、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人薪金工资证明、工资表及河南华姿雪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原告程书珍工作情况、实际的收入情况及受伤后停发工资的情况。

9、郑良荣、徐龙成的身份证、户口簿的复印件各一份及商城县双椿铺镇黄楼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赡养人的身份的情况。

10、交通费票据12张,拟证明二原告因治疗伤情开支交通费情况。

11、住宿费票据16张,拟证明陪护人员开支住宿费情况。

12、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定损情况及评估花费情况。

被告李志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前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志强的身份及驾驶资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医疗费票据8张,拟证明被告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170.2元;4、收条两张,拟证明被告给付二原告现金115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合法有效前提下,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徐忠付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其户籍性质确定。对于二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检查、交通费。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未向法庭举交证据。

对于原、被告举证,双方质证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3、5、6项证据没有异议。对第4项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原告徐忠付的伤残鉴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程书珍的伤残鉴定不认可,其三期情况应当按照实际住院情况来确定;对第7项证据有异议,原告徐忠付仅提供了劳动合同,没有提供相应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来证实公司的客观存在,其工资也没有相应的工资表来印证;对第8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程书珍提供的劳务合同仅加盖单位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对于两份收入证明,工资数额前后矛盾,且工资达到纳税标准,但没有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对第9项证据中的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但村委会的证明没有加盖辖区公安局公章。对第10项证明有异议,车票均为大额连号,且没有乘车时间和起止地点,请法院酌定;对第11项证据有异议,认为二原告不存在住不上院的情况,且住宿费票据上没有具体时间,不符合支持住宿费的条件;对第12项证据有异议,保险公司将在一周内向法院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原告徐忠付、程书珍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被告李志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原告程书珍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在诉讼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程书珍放弃重新鉴定,故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徐忠付的劳动合同,因其未提供工资表等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合同双方依照合同履行,对其提出的300的日工资,本院不予认可。但依据本院调取的河南兴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可以认定原告徐忠付从事建筑行业,其误工损失可依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程书珍提供的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表及河南华姿雪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真实有效,可以按照月工资3500元计算其误工费。郑良荣、徐龙成的身份证、户口簿的复印件及商城县双椿铺镇黄楼村村委会证明,可以有效反映原告徐忠付的被抚养人情况,本院予以认可。二原告因治疗伤情支出交通费,虽无正规票据,但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每人300元。对于二原告主张的陪护人员住宿费,因二原告不存在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因保险公司在一周内未向法院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