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717号
原告黄真成,男,汉族,农民。
被告李运峰,男,汉族,农民。
被告雷凤云,女,汉族,农民。
原告黄真成与被告李运峰、雷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真成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运峰、雷凤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远门亲戚关系。二被告因家庭生意需要,不止一次向原告借钱周转。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对所借资金分别进行结算,由被告李运峰、雷凤云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金额100000元,并约定年息20000元。2015年5月份,被告李运峰突然离家失去联系,其妻雷凤云称两人已离婚,对所欠债务一概推诿不认。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
原告黄真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李运峰、雷凤云于2014年11月14日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
被告李运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雷凤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4日,被告李运峰、雷凤云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黄真成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2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由两被告签字。被告李运峰、雷凤云于2015年5月14日在商城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以上借款发生在被告李运峰、雷凤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举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李运峰、雷凤云向原告黄真成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两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李运峰、雷凤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雷凤云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利息为年息20000元(即年息20%),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运峰与被告雷凤云连带偿还原告黄真成借款10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起算日期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息2万元结算。
上述执行内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运峰、雷凤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祥庭
审 判 员 倪有为
人民陪审员 罗 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