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513号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感情基础薄弱,加之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都有所不同,婚后经常会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尤其是结婚一年后,原告还没有怀孕,被告及其家人更是对原告冷言冷语,长此以往,原告积郁成疾、患上了轻微的精神分裂症,被告更是对原告毫不关心,不闻不问。2013年春节过后,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从此音讯全无,甚至被告母亲去世,被告也未回家。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夏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2月26日经媒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12月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月27日在商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前感情尚好。婚后两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后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婚前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处理表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经人介绍,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黄某某未能举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祥庭
审 判 员 倪有为
人民陪审员 罗 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继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