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781号
委托代理人刘鸿,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童某甲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鸿、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5年1月22日经商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农历1995年8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童某乙;农历1996年9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童某丙。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经常无理取闹,时常无端以极其恶毒的言语辱骂原告及家人,导致原告及家人无人敢与之往来。双方现已分居三年,见面就吵,已经到了水火不容的地步,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
原告童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1月22日登记结婚。
2、某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情况。
被告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时原告家很穷,我们生了两个孩子,后来原告外出赚钱,我在家带孩子,我要一起外出和原告一起,原告不让。我在家照顾孩子,维持家庭,付出很多,现在孩子都大了,原告想要和我离婚,我不同意。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中国邮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3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打钱后又将钱取走且从不给被告钱花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住邻村,从小便认识,1994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1月2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8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童某乙;1996年9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童某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现因生活上的小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原告以“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举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幼为相邻两村居民,后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并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童某甲未能举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童某甲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童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倪有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