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法民金字第10号
法定代表人:刘洁,系该支行行长。
组织机构代码17720313-7。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系该支行法律专干。
被告刘春宏,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林承卿,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与被告刘春红、林承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红、林承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诉称:被告刘春红于2012年12月24日经被告林承卿担保在我行办理贷款50000元,期限3年,用于建房。该笔贷款到期前我行管户经理刘建斌及时进行了电话催收,被告以暂时资金紧张无力归还为由拖欠到贷款逾期,后经多次上门进行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绝还款。现上级频发预警,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尽快归还我行贷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刘春红和林承卿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谈话笔录一份(复印件)、收入证明一份(复印件)、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提供的证据拟证据以下事实:一、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身份;二、证明被告刘春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借款50000元,被告林承卿为担保人。
被告刘春红、林承卿未提供答辩及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该证据被告刘春红、林承卿在办理借款手续时均认可。
依上述质证、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刘春红经被告林承卿担保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贷款50000元,期限3年。后被告还贷款利息至2014年12月份,拖欠了2015年当年利息,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尽快归还贷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春红向原告借款,办理了相关手续,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刘春红对到期债务负有清偿的义务。被告刘春红逾期未能还款,为此而引起的纠纷,被告刘春红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林承卿签订了“保证担保承诺书”,担保关系成立,在保证期限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春红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贷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并从2014年12月起承担借款利息,直至贷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林承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刘春红、林承卿负担。
上述给付内容,如果被告刘春红、林承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人: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商城县邮政储蓄银行,账号:10008431809001888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梅 杰
审 判 员 雷 群
陪 审 员 刘同顺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灿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