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法民金字第13号
法定代表人王鸿亚,系该行行长。
组织机构代码67009670-X。
委托代理人王建霞,女,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其虎,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被告黄燕(系刘其虎之妻),1981年10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被告黄辉,女,1979年9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被告张永可(系黄辉的丈夫),1978年5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被告曾峰,男,1979年3月1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
被告徐桂芹(系曾峰之妻),1978年7月2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与被告刘其虎、黄燕、黄辉、张永可、曾峰、许桂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建霞、被告黄辉、曾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其虎、黄燕、张永可、许桂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诉称:六被告于2014年08月27日共同向原告申请,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为小组中任一成员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各自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订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六被告共同签字。2014年08月27日,被告刘其虎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元,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四个月按月结息,后八个月每月27号等额偿还本息19819.97元。可借款人不正确履行合同,截止2015年7月22日拖欠贷款150000.00元未还,拖欠利息7763.87元,依照合同约定应罚息为6400.11元。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要求被告刘其虎、黄燕偿还贷款、利息及违约罚息,并要求被告黄辉、张永可、曾锋、徐桂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审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以维护正常的金融借贷秩序,确保国家利益不受损失。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提供的证据有: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重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四、被告刘其虎、黄燕、黄辉、张永可、曾锋、徐桂芹等六人的身份证件。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提供的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一、被告刘其虎、黄燕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为15%;二、被告刘其虎、黄燕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三、被告黄辉、张永可、曾峰、徐桂芹等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刘其虎、黄燕、张永可、徐桂芹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被告黄辉辩称:我们不懂什么担保责任,只知道各还各的钱,刘其虎贷的款应该由他自己偿还。另在办理贷款时银行没有和我们说过刘其虎背的还有债,要不然我们就不会他一起贷款。
被告黄辉未提交证据。
被告曾峰辩称:我们对刘其虎贷款无异议,我们认为银行没有尽到告知的义务,刘其虎开始已经贷了20万元,我们一起办理贷款时银行知道,但是没有告知我们,如果告诉我们,就不会和他成立联保小组。
被告曾峰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辉、曾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该证据被告黄辉、曾峰没有异议,且在办理借款手续时均认可。
依上述质证、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08月27日,六被告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为小组中任一成员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各自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订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六被告共同签字。其中被告刘其虎、黄燕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四个月按月结息,后八个月每月27号等额偿还本息19819.97元,延期后的利率加收100%的罚息。截止2015年7月22日,被告刘其虎、黄燕未能按约履行合同。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其虎、黄燕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并要求被告黄辉、张永可、曾锋、徐桂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其虎、黄燕向原告借款,办理了相关手续,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刘其虎、黄燕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义务。被告刘其虎、黄燕未按约履行到期借款本息的还款义务,为此而引起的纠纷,被告刘其虎、黄燕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黄辉、张永可、曾锋、徐桂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担保关系成立,在保证期限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双方约定延期后的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原告方也认识到约定延期后的罚息过高,应予纠正,因此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其虎、黄燕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贷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并从2015年7月23日起承担借款利息及延期后的利率罚息,直至贷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黄辉、张永可、曾锋、徐桂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3585元,由被告刘其虎、黄燕负担。
上述给付内容,如果被告刘其虎、黄燕、黄辉、张永可、曾锋、徐桂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人: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商城县邮政储蓄银行,账号:10008431809001888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梅 杰
审 判 员 雷 群
审 判 员 李 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灿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