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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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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显福与被告杨瑞发、被告张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806号 原告丁显福,女,1964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闵运海(原告丈夫),男,1953年2月8日生,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闵运科,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瑞发(又名杨瑞)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806号

原告丁显福,女,1964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闵运海(原告丈夫),男,1953年2月8日生,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闵运科,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瑞发(又名杨瑞),男,1983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被告张准,男,1993年12月20日生,住商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志明。

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信阳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显福与被告杨瑞发、被告张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简称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崇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显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闵运海、闵运科,被告杨瑞发、被告张准和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崇安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2日20时20分,被告张准驾驶杨瑞发的小轿车苏BAH789沿商城县西城区美人岗街由北向南异向行驶,将正向行驶骑三轮电动车的原告连人带车一起撞飞,造成人伤车损事故,致使原告多处骨折,胸腔积水,关节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张准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虽不服,但未申请复核)。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31天,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原告诉请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379.2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误工费10584元,伤残费50804元,护理费474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财产损失199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101652.62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商公交认字(2015)第07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医疗费票据4份,病历资料20页,入院、出院、诊断证明各1份;

3、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证明1份;

4、原告身份信息、肇事车辆信息、驾驶员信息、保险信息;

5、财产损失证明2份;

6、交通费证明1份。

被告杨瑞发辩称:肇事车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请求过高,被告已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交警队还压了10000元,如超出10000元,请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未举证。

被告张准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人民财保险无锡崇安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用药,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部分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部分请求不合理,诉讼请求过高。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20时20分,被告张准驾驶杨瑞发的小轿车(苏BAH789)沿商城县西城区美人岗街由北向南未实行右侧通行,撞上驾驶三轮电动车的原告,造成原告人伤车损事故,致使原告多处骨折,胸腔积水,关节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31天,开支医疗费20379.29元。该事故经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张准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开支鉴定费1200元。

被告张准驾驶杨瑞发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崇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杨瑞发已垫付医疗费13100元。

经庭审核实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37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10439.18元(150天×25402元÷365天)、护理费4680.6元(60天×78.01元/天)、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交通费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财产损失1400元,共计64131.2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不受侵犯,被告张准驾驶机动车异向行驶,将正向行驶非机动车的原告撞伤,车辆受伤,被告张准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崇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崇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后,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的80%。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崇安支公司要求扣除一个医疗费用的20%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崇安支公司主张不赔偿间接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为被告张准赔偿原告损失61385.41元【交强险50401.9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439.18元+护理费4680.6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交通费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4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983.43元】;

二、被告杨瑞发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已垫付的13100元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案件受理费2335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535元,由被告张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文献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向依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