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民初字第752号
原告:杜某某,男,汉族,1991年8月2日生,大专文化,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宣昌洲,男,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90年1月16日生,初中文化,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邹兴甫,男,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16001元及“三金”首饰。被告辩称,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怀孕遭致原告殴打,被迫于2015年5月19日中止妊娠。原告的离婚诉请属于《婚姻法》规定的一定期限内不得离婚情形,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经审查,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在杭州玛莉亚妇女医院行中止妊娠手术,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起诉离婚,不足六个月,属于不得提出离婚之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学生
审 判 员 倪有为
人民陪审员 包 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邹 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