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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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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少民初字第125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委托代理人梅书坤,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某某,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 原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少民初字第125号

原告某某,女,198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委托代理人梅书坤,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某某,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

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10月4日生大儿子沈某甲,2008年农历3月12日生二儿子沈某乙,2010年农历5月10日生小女儿沈某丙。原、被告经人介绍刚认识时,原告就对此门亲事心中不悦,但因为是原告母亲做的主,且老人家又突然去世,原告觉得不同意亲事就对母亲有愧,勉强同意了婚事。在原、被告结婚以后,虽然生育了三个孩子,但是一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为小事发生矛盾,2013年3月因为原、被告又发生争吵,原告去上海打工,此后双方互不来往,至此已分居两年有余。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女儿沈某丙由原告抚养。

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有: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及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沈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和原告的婚姻是有基础、有感情的,原、被告在婚前就已经同居,婚后又有了三个孩子,这三个孩子就是原、被告夫妻感情的证明,夫妻之间有些争嘴、矛盾是很正常的,被告也在矛盾发生后积极与原告沟通,原告所说的没有夫妻感情,被告认为不属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小女儿沈某丙,但是原告在外打工,居无定所,无力抚养孩子,即使原、被告离婚,三个孩子也应由被告抚养,被告可以放弃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而且原告也可以去探望孩子,被告只要求原告在三个孩子成年以前,不以任何理由争夺孩子的抚养权,待孩子成年以后自己选择。

被告沈某某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沈某某提供的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及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该证据系职能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

依上述举证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10月4日生大儿子沈某甲,2008年农历3月12日生二儿子沈某乙,2010年农历5月10日生小女儿沈某丙。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小女儿沈某丙。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并生育子女,虽然夫妻双方时常发生争吵,伤害了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双方的矛盾多因生活琐事引起,夫妻感情未能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梅 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灿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