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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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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绚文与周乃国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632号 原告:周绚文,男,1974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 被告:周乃国,男,1956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 原告周绚文与被告周乃国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632号

原告:周绚文,男,1974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

被告:周乃国,男,1956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

原告周绚文与被告周乃国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绚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乃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清明节前后,被告趁原告不备,将原告父亲坟地边的自留山挖一块(约0.3亩),并对其树木进行砍伐和焚烧,原告发现后立即制止,期间村干部也进行制止,但被告不仅不停止侵害,于2015年5月13日16时许,将原告父亲坟头及碑石破坏,商城县公安局依法对其处于行政拘留2日的处罚。考虑到风土人情及雨水较多的原因,2015年5月27日3时许,原告找四个工人对其父亲坟头及碑石进行修复,共计花费2500元。原告认为被告无视法律和公序良俗,肆意对其土地使用权及祖坟侵权损害,并造成损失,且态度强硬不听从调处,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人工费800元、材料费200元、生活费300元、看风水费用400元、纸炮200元、烧毁砍伐林木损失600元,共计2500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周绚文提交了如下证据:

1、商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破坏坟墓的客观事实;

2、照片复印件2页,拟证明坟地被毁坏、修复前后的客观情况及修复的过程;

3、损失赔偿清单1份,计金额2500元,拟证明原告修复坟墓的花费及烧毁砍伐树木的损失情况;

4、树木被烧毁砍伐的照片复印件1页,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树木进行烧毁砍伐的事实;

5、原告自留山证及商城县长竹园乡周家湾村委会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坟地边争议土地归原告所有。

被告周乃国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清明节前后,被告在原告父亲坟地边挖地,原告发现后制止,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16时许,将原告父亲周乃权坟头最上面的一块碑石掀掉,构成破坏坟墓,商城县公安局依法对其处于行政拘留2日的处罚,并于2015年5月19日将其送往商城县拘留所执行。2015年5月27日,原告找工人对其父亲坟头及其碑石进行修复,期间被告态度强硬且不听从调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修复坟墓的人工费800元、材料费200元、生活费300元、请先生看风水费用400元、纸炮200元,烧毁砍伐的林木损失600元,共计2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原告陈述、对被告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坟墓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保护坟墓既是一种传统习俗,也是对死者人格权的尊重。被告周乃国因与原告周绚文发生纠纷,遂把原告父亲周乃权坟头最上面的一块碑石掀掉,构成破坏坟墓,其行为既侵害了死者的人格权,也伤害了死者家属的感情,侵犯了原告的物权;公安机关依法对其行政拘留2日,系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不能免除其民事侵权责任。原告对坟头及碑石进行修复,被告理应赔偿其修复的相关费用。原告主张的人工费800元过高,酌定为400元;原告主张的材料费200元过高,酌定为100元;原告主张的300元生活费,因其已主张人工工资,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看风水费用400元,《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明令禁止看风水等活动,该行为系封建迷信活动,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看风水费用4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纸炮200元,客观上是一种风俗习惯,且花费不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烧毁、砍伐林木损失600元,因原告未举交充分证据证明烧毁、砍伐林木的事实,及该事实系被告所为,因此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对其进行民事侵权赔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处分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抗辩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乃国赔偿原告周绚文修复坟墓的损失6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绚文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乃国负担(此款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影

审 判 员       杨泽川

审 判 员       李立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德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