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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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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286号 原告吴某某,女,1982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父。 被告范某某,男,1977年8月2日,汉族,农民,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范某母。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286号

原告某某,女,1982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父。

被告范某某,男,1977年8月2日,汉族,农民,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范某母。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原告吴某某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吴某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母、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后按家乡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3月3日在商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2010年11月为做生意向原告二姨夫李某某、三姨王某某共借款3万元,加上自己储蓄的1.9万元购买一辆小轿车。后由于被告生理毛病不能生育,原、被告协商同意于2010年12月11日收养女儿范甲,原、被告因为抚养费用难免发生口角,被告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至今已有四年无影无踪。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主体身份;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3、抱养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与江某某、胡某某之间为抱养一女的协议;

4、购车收据、协议、行驶证,拟证明原、被告共同以49000元购买一小汽车;

5、证人冯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其在2009年10月借给亲戚范某某2万元购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其于2010年9月借给范某某夫妻现金1万元用于购车;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拟证明2015年4月借给大姐吴某某1万元用于治病;

6、原告2015年4月在东莞东华住院治病开支1万余元单据及明细。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一直一起打工,双方感情很好,从未因感情不和发生争吵;收养的孩子范甲实际一直由被告母亲帮助抚养照看;2013年12月被告同朋友到外地做生意引起原告不满,发生一点口头争议。原、被告购买的是一部二手车,现已报废;原告向李某某、王某某的借款购车不存在;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由原告承担抚养费用,直至独立生活为止,另外被告为购车、抚养女儿、治疗不育症先后向方思林借款1万元,曾某某借款1万元,范宝菊借款2.5万元,这些属共同债务,应由原告承担一半份额。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3月3日在商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2月11日收养一女儿,取名范甲。婚后双方感情尚好。现原告以与被告无感情并已分居为由起诉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两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未能举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婚姻家庭的稳定,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文献

审 判 员  张时品

审 判 员  陈 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