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026号 原告张某某,女,1967年生5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之前,被告郑某甲以盖房子、娶媳妇为由多次向原告借钱,累计24500元,并于2007年1月3日出具借据1张,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返还。现要求被告还欠款24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郑某甲辩称:我不应该还钱,原告在我那待了8年,一分钱也没有给我,包括生活费、房租、卫生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欠条,现金贰万肆仟伍佰元正,2007年1月3号,郑某甲。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欠条是我写的。 原告庭审中申请证人郑某乙出庭作证,证人郑某乙证明郑某甲给原告打欠条时在场。 被告质证意见是,郑某乙当时不在场,他不知道这事。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甲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4500元,于2007年1月3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4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欠其房租、生活费、卫生费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杨 人民陪审员 徐 阁 人民陪审员 雷建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