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振林,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原告华某诉被告穆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某、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穆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13年腊月16举行结婚礼,未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2月19日生一女孩华某某,现在原告处哺乳喂养。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华某某,被告支付抚养费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抚养费过高,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华某某,原告不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2013年腊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2月19日非婚生育一女孩华某某,现在原告处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依法登记结婚系同居关系,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但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均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非婚生女华某某仍在哺乳期,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华某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华某某18周岁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华某某由原告华某抚养,被告穆某某自2015年2月19日起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华某某18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杨 审 判 员 闵远林 人民陪审员 徐 阁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江法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