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1336号 原告李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8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朱某甲、朱某乙,现均已成年。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了解较少,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自2007年11外出务工后就不尽家庭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现有住房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9月23日在原蔡桥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两婚生子,现均已成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沟通较少,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伤害,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提出上述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美好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并于当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因家庭琐事缺乏沟通和交流,致使夫妻关系出现矛盾,但无证据表明二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家庭稳定,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伦皓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