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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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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春鹏诉被告方明天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2015)光民初字第00825号 原告李春鹏,男,1993年1月29日生,汉族。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廷炎,男,1962年9月20日生。 被告方明天,男,1995年7月27日生,汉族。 被告委托代理人方红,男,1971年1月19日生。 原告李春鹏诉被告方明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

(2015)光民初字第00825号

原告李春鹏,男,1993年1月29日生,汉族。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廷炎,男,1962年9月20日生。

被告明天,男,1995年7月27日生,汉族。

被告委托代理人方红,男,1971年1月19日生。

原告李春鹏诉被告方明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廷炎、被告方明天的委托代理人方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在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6日1时许,我在惠民小区KTV门口玩,被方明天持刀砍伤脖子,经医院治疗花医疗费8290元,请求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3289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光公(紫)行罚决字(2015)02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医疗费票据;3、住院病历材料;4、出院证;5、受伤部位照片四张。

被告辩称:与原告发生打架,原告也有过错。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原告口头申请,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与李春鹏的询问笔录;2、与方明天的询问笔录;3、与宋燕的询问笔录;4、与黄业国的询问笔录。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3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方明天乘坐出租车来到光山县惠民小区“青果青橙”KTV门口,碰见李春鹏,方明天与李春鹏发生争吵,方明天用刀将李春鹏脖子和左手刺伤。李春鹏受伤后,即入住光山县人民医院,经诊断:颈部开放性切歌伤,治疗14日,花医疗费8431.04元。李春鹏的损伤程度经光山县公安局鉴定属轻微伤。2015年4月3日,光山县公安局以光公(紫)行罚决字(2015)02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方明天行政拘留7日,罚款五百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268.00元,误工费7500元(15日×500元/日),护理费1200(15日×8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日×100元/日),营养费600元(15日×40元/日),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20元,抚慰金20000元,合计39788元。该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明天将原告李春鹏致伤,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本院对李春鹏的各项费用逐项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8431.04元2、误工费1305.84元(34045元/年÷365日/年×14日)3、护理费1092.08元(28472元/年÷365日×14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日×30元/日)5、营养费420元(14日×30元/日)6、交通费600元7、鉴定费120元。总计12388.96元,应当由被告方明天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明天赔偿原告李春鹏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总计人民币12388.9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后七日内付齐;

二、驳回原告李春鹏的过高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方明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德才

人民陪审员  陈德谟

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

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方华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