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1230号 原告李兴荣,男,汉族,1949年5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孝良,男,汉族,1969年10月26日生。 被告吴冬梅,女,汉族,1978年10月15日生。 原告李兴荣诉被告吴冬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荣及委托代理人余孝良,被告吴冬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兴荣诉称:2013年12月被告吴冬梅欠我购房费104000元,经多次讨要,其均分文未付,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欠款104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①欠条复印件一份;②房屋买卖合同一份。 被告吴冬梅辩称: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原告至今尚未为被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房屋最终面积以产权登记为准,现产权尚未登记,房屋实际面积未确定,应以登记面积据实结算;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为被告办理权属证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被告吴冬梅与原告李兴荣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位于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花园中路护城河东房屋一套卖给被告并约定:“第二条:住宅房价格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售价每平方米1760元,暂定建筑面积113.38平方米,金额为贰拾万元。1、煤棚价格按每间叁万元。2、该住宅加煤棚实际总金额贰拾叁万元整,卖方负责办理买方私有房地产权证和公共土地证,费用由买方自付。第三条:买方应当按以下时间,如期将房款当面交付卖方或汇入卖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上。1、签订合同时,买方首付房款为预交款金额为肆万元,第二次付房款应在本综合楼主体完成之日交付,金额为捌万元,第三次付款应在卖方交付买方房屋钥匙时,付清所有应付全部款项。”期间被告款未付清,经协商原告交付了房屋,于2013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购房款拾万零肆仟元正”。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照合同约定,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已支付部分房款,下欠104000元,并出具欠据,被告亦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房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依照合同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的诉求,因按合同约定,被告支付齐购房款的前提条件是原告交付房屋,而非办理房屋产权证,其又未按规定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调整,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日一次性支付欠原告李兴荣购房款104000元。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吴冬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