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光民初字第01731号 原告李运全,男,汉族,1958年12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慧玲,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魏从启,男,汉族,1976年4月29日生。 被告向振,男,汉族,1986年12月5日生。 被告向秀照,男,汉族,1967年2月18日生。 被告向焕斌,男,汉族,1961年10月20日生。 原告李运全诉被告魏从启、向振、向秀照、向焕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全及其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吴慧玲、被告向秀照、向焕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从启、向振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6时30分许,原告驾驶助力车沿X022县道由南向北经过晏河乡新大桥西路口,被告向振驾驶超载的豫S74949号自卸低速货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遇时,被告车辆将原告连人带车撞翻,原告车辆当场被压碎,将原告大腿顿时近乎碾压成两段。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救治,但最终因伤势太重,医生不得不对原告的大腿实施截肢手术。事故发生已经半年多了,被告在支付了10000元医药费后,对原告不管不问。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要求向振、向秀照、向焕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向振和原告李运全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21741.73元,并将变更诉讼申请书送达各被告。为支持诉称理由,原告方举证如下: 1、原告李运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及双方责任划分比例; 3、光山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及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支出的合理必要医疗费用; 4、两份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残疾辅助器具及相应费用; 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前往郑州鉴定支出的必要交通费; 6、车损证明,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财产损失3800元。 被告向秀照辩称,我车已经卖给了向焕斌,双方签订了卖车协议。我不应承担责任。为支持其辩称理由,被告向秀照举证有卖车协议一份。 被告向焕斌辩称,本案中原告受伤是事实。交警队出具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按照事故认定书来。出事后,我给了原告总计1万元医疗费。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向秀照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车辆我卖了,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向焕斌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向秀照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的形式没有异议,但是真实性有异议,两份车辆转让协议,向秀照的签名不一致,两份车辆转让协议相隔的时间很短,第一份是2013年4月23日,第二份是7月18日,且转让价格第二次高于第一次,与常理不符。应该有双方支付价款的凭证佐证,原告认为这份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请求法庭依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从目前证据来说,并不能排除向秀照的责任。被告向焕斌对被告向秀照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协议是真实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6时30分许,原告李运全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X022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环路与X022县道交叉口时,与前方驾驶员向振驾驶超载的豫S74949号自卸低速货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运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22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05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运全、向振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运全受伤后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原告起诉至本院后,向本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信紫弦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运全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六级,误工损失日应评定为90日、护理时限可考虑为90日,营养时限可考虑为60日。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豫民司鉴所(2015)假鉴字第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检查情况结合中国康复器具协会《中国康复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2009)鉴定如下:1、李运全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下肢骨骼式钛合金万向踝脚小腿假肢,需人民币15000元;2、李运全假肢每四年需更换一次;3、李运全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4、李运全定配硅胶套需人民币6000元,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2015年3月15日,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对豫民司鉴所(2015)假鉴字第37号鉴定意见书的说明》一份,写明在装配假肢过程中所发生的住宿、陪护、往返次数等:李运全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更换硅胶套需往返一次。以上说明仅供参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向焕斌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向振驾驶的豫S74949号自卸低速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魏从启,魏从启于2013年4月23日将车辆转让给向秀照,并于同日在光山县公证处对转让协议进行公证,光山县公证处出具(2013)光证民字第829号公证书。2013年7月18日,向秀照与向焕斌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将车辆转让给被告向焕斌,并约定2013年7月18日前车的一切相关事宜由向秀照负责,2013年7月19日后车的一切相关事宜由向焕斌负责。 另查明,被告向振驾驶的豫S74949号自卸低速货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05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紫弦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豫民司鉴所(2015)假鉴字第37号鉴定意见书、(2013)光证民字第829号公证书、转让协议、光山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李运全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被告向秀照与被告向焕斌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