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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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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殷世林诉被告郑成建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2015)光民初字第00860号 原告殷世林,男,1956年7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成建,男,1968年2月26日生,汉族。 原告殷世林诉被告郑成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5)光初字第00860号

原告殷世林,男,1956年7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成建,男,1968年2月26日生,汉族。

原告殷世林诉被告郑成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世林的委托代理人杨庆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成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曾建立超市联营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违约强行终止合同,原告依法向光山县人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光山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加工设备损失、装修损失、鉴定费和返还销售款4万余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经信阳中院已改判加工设备归原告所有。因信阳中院对加工设备的归属未列判决主文,被告拒不退还原告的加工设备。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面点加工生产设备(价值24864元)及占用该设备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处置面点加工设备的诉求,已于2013年5月向本院提出,并经本院(2013)光民初字第005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因此,原告再次以同一诉求起诉,属重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殷世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德才

人民陪审员  陈德谟

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方华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