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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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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殷某诉被告段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2015)光民初字第01324号 原告殷某,女,1972年6月21日生,汉族。 被告段某甲(曾用名段某某),男,1973年8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殷某诉被告段某甲(曾用名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

(2015)光民初字第01324号

原告殷某,女,1972年6月21日生,汉族。

被告某甲(曾用名段某某),男,1973年8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殷某被告某甲(曾用名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员夏惠凤独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被告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2月份在老家举行婚礼,在光山县殷棚乡民政所办理登记手续,2000年9月17日生长女段某乙,2004年10月10日生次女段某丙,2007年7月24日生长子段某丁。婚后,我们夫妻性格不和经常吵闹,因婚姻是父母包办,没有婚姻基础,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11月份,我到光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我与被告从2011年开始分居至今,故我仍然提出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两个女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农村房子夫妻平均分配。

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已20年,生育了三个子女,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近年来,原、被告双方虽然处于分居状态,但分居的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对婚姻家庭未尽到应尽的责任,如果原告回心转意,被告愿意接受;2、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请求三个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因近年来三个孩子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如果人为的将三个孩子分开,对三个孩子的成长不利,且被告有能力抚养三个孩子;3、农村的房屋属于家庭成员共同财产,无法分割,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房子归孩子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农历12月1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12月份经光山县殷棚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9月17日生长女段某乙,2004年10月10日生次女段某丙,2007年7月24日生长子段某丁。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引起夫妻关系不睦,双方于2011年10月份开始分居。2013年12月24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仍继续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遂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长女段某乙现随原告一直生活,在光山县殷棚乡中学读八年级;次女段某丙、长子段某丁现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在光山县殷棚乡五座楼小学分别读四年级、三年级。

还查明,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一起在光山县殷棚乡五座楼村段彭冲队共同出资折旧翻新建砖混结构平房(正屋4间、边屋5间)一套,未办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殷棚乡五座楼村民委员会及殷棚乡民政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本案中,原告殷某与被告段某甲(曾用名段某某)虽经政府办理登记结婚,共同生活近20年,共同生育三个子女,但是,因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引起夫妻关系不睦,双方没有加强沟通与理解,使夫妻关系逐渐产生裂痕,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被本院不准予离婚,但此后,双方仍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坚持离婚,无和好可能,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三个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鉴于原、被告的婚生长女段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次女段某丙、长子段某丁现随被告生活,各自随父随母生活、学习稳定,且段某乙愿意随原告一直生活,故从有利孩子的生活、学习稳定考虑,婚生长女段某乙由原告抚养,次女段某丙、长子段某丁由被告抚养;关于抚养费的承担问题: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由双方各自承担。关于原告主张与被告平均分割位于光山县殷棚乡五座楼村段彭冲队的砖混结构平房一套的问题:经查,该房屋系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出资所建,共有人包括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四人,属于共同共有财产,因涉及其他共有人的权益,故本案中无法分割。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二人平均分割,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各共有人对该房屋有共同使用权,原告就该共有房屋可与其他共有人进行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殷某与被告段某乙(曾用名段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段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女段某丙、长子段某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