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0584号 法定代表人杨斌厚,公司总经理。 原告简永喜,男,1974年7月19日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峰,男,1982年9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涛,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永喜诉被告王华、张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永喜及河南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善良、被告王华、被告张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简永喜系河南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2013年7月6日原告简永喜将光山县盘龙城2号楼防盗安全门窗承包给张峰安装,双方签订了安装合同。后张峰雇陈远平作业。2013年底完工,工程款97440元。简永喜前期已付张峰50000元。2014年2月12日,简永喜与张峰结算工程款时,经双方约定再支付张峰40000元,2号楼工程款结算完毕。被告张峰向简永喜出具一张证明:盘龙城2号楼简永喜入户门款已结清。同时,原告简永喜向被告张峰出具一张对盘龙城项目部的领条,金额40000元,让张峰持领条到盘龙城项目部领款。但盘龙城项目部未能将款支付给张峰。简永喜知道后,打电话让张峰来拿40000元工程款,同时退还简永喜向张峰出具的领条。但张峰称不在光山,让简永喜将钱给盘龙城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王华,由王华再交给张峰,并退还简永喜的领条。张峰称王华未将40000元交付自己,因此发生纠纷。工人陈远平因得不到报酬向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报原告拖欠工人劳动报酬,导致原告被罚款15000元,并责令原告支付陈远平工资47440元。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40000元,并承担原告的损失1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书;2、简永喜与张峰签订的《安全门订购合同》;3、张峰出具的证明;4、王华出具的证明;5、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被告王华辩称,原告欠付张峰的款额40000元,简永喜向张峰出具领据后,张未从盘龙城项目部取得该款,后张峰将领据经我手交付简永喜,简永喜向我支付40000元,我转交给了张峰。王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峰辩称,原告简永喜挂靠在河南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永喜属施工项目负责人。在施工“盘龙城”工程时,其支付程序是:领款人领款追索简永喜,简永喜向领款人出具领款凭条,领款人持领款凭条交付盘龙城项目部财务,该财务向河南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拨款,简永喜从该公司取款后向应收款人付款。自己与简永喜签订《安全门订购合同》属实;工程施工完工后,自己与简永喜进行了结算,简永喜付款50000元,余款40000元,由简写领条交自己持有。自己没有取得该款,已不再持该领款凭证。简永喜交付款额40000元给王华,与自己无关;自己没有从王华手中领取该40000元,自己保留要求简永喜支付40000元的权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河南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施工经理简永喜,在施工“盘龙城”工程项目2#楼过程中,与被告张峰签订《安全门订购合同》;之后,经双方结算,简永喜付款50000元,张峰同意放弃7440元,由被告张峰出具“证明”载明:“盘龙城2#楼简永喜入户门款已结清。注:其中有简永喜肆万领条壹张。”张峰取得简永喜出具的领款凭证后,未经“盘龙城”项目部正常运转取得该款。之后,张峰将该领款凭据转交王华,王华转交原告简永喜;2014年年终,“盘龙城”项目部向河南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付工程款时,原告简永喜从中取得40000元预交张峰,因当时张峰在外地施工(离开光山),简永喜将40000元交王华,王华转交张峰。庭审中,被告张峰否认从王华手中取得该款40000元。被告张峰所辖的施工人员在2014年底以未取得“盘龙城”项目施工的工程款为由,向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报,该局作出光人社监理字(2015)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对河南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罚款15000元,责令付清盘龙城项目中所欠工资47440元。诉讼前原告已支付完被告拖欠工人工资4744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简永喜与被告张峰订立《安全门订购合同》合法、有效。简永喜欠付张峰合同价款97440元事实清楚;原告简永喜与被告张峰在结算时,向张峰付款50000元,张峰放弃7440元,经结算后简永喜出具领款凭证交张峰,要求张峰经“盘龙城”项目部付款。“盘龙城”项目部未向张峰付款,张峰将该领据交王华再转交原告简永喜,简永喜又将40000元经王华转交张峰。张峰是否取得了40000元款额,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而现在张峰不持有简永喜出具的领据,说明张峰已经领到了该款40000元。张峰取得该款后,未及时向工人发放工资,导致工人举报原告欠付工人工资,原告受到行政处罚:罚款15000元;限期支付了工人工资47440元。因此,张峰取得的40000元,可视为不当得利,依法应向原告返还。被告王华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峰支付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罚款15000元的请求,因该罚款尚未履行,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峰向原告河南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永喜返还人民币40000元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齐;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峰向河南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5000元的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华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被告张峰负担850元,原告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德才 人民陪审员 陈德谟 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方华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