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0402号 原告张金仿,男,1932年2月24日生,汉族。 被告张志明,男,1961年6月16日生,汉族。 被告张志斌,男,1963年12月26日生,汉族。 原告张金仿、文秀琴诉被告张志明、张志斌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秀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明、张志斌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二被告的父母亲,二原告因年迈,体弱多病,无生活来源,需要子女尽赡养义务。因与子女就赡养问题协商不成,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支付二原告赡养费每月6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金仿、文秀琴系夫妻,婚后共同生育2个女儿,3个儿子,即5个子女。被告张志明、张志斌系二原告的长子和次子。二原告现居住在三子张志锋家里,平时其生活来源靠原告文秀琴拾废品卖得收入及2个女儿张玉芝、张玉莲和三子张志锋给付。多年来,二被告对二原告不尽赡养义务,遂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4年农历腊月,被告张志斌的妻子喻红梅给二原告100元钱,卖一块肉,还给二原告各买一双棉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原告文秀琴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能对父母履行赡养义务时,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张金仿现年逾83岁,文秀琴76岁有余,均已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需要子女尽赡养义务。二原告共有5个子女,当庭陈述2个女儿和小儿子平时履行了赡养义务,长子张志明、次子张志斌未履行应尽的赡养义务。现二原告主张二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二被告每人每月承担赡养费6000元过高,因二原告系农业户口,且有5个子女,其每月的生活费标准,应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由5个子女分摊,即二被告每人每月应分别给付二原告赡养费各120元为宜。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原告张金仿、文秀琴分别支付赡养费120元,于每月的10号前一次性付齐,至赡养义务终结之日止; 二、被告张志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原告张金仿、文秀琴分别支付赡养费120元,于每月的10号前一次性付齐,至赡养义务终结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过高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张志明、张志斌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惠凤 审 判 员 汪同瑛 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成自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