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0004号 原告代大诚,男,汉族,1964年12月14日生。 原告余孝江,男,1976年9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萌、黄华(实习),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石和华,男,1973年10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冷鹏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大诚、余孝江诉被告石海波、第三人石和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大诚、余孝江的委托代理人黄华、被告石海波、第三人石和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冷鹏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光山县司马光宾馆对面原印刷厂门面楼上的住户。该楼建造于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因当时建筑质量较差,现该楼出现漏水、地基下陷、墙体开裂等问题,经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该楼安全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楼结构承载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建议拆除。2010年底,光山县印刷厂破产清算组在处理破产资产时,通过县国土局对厂区土地使用权进行挂牌出让,筹备建设时,楼上12户住户多次到县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对楼上12户住房一并改造。经向县政府请示,已批准对该楼进行改造。2012年5月1日,原告与12户住户签订了旧楼置换协议,被告石海波在签订协议后又提出无理要求,漫天要价。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石海波履行旧楼置换协议,将自己的旧房交付原告,赔偿违约金人民币30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余孝江、代大诚的身份证复印件;2、2012年3月15日报告处理一份;2012年3月14日危房改造请示;光山县领导干部接访工作台账登记表;信访事项转送通知单;组织实施危房改造的请求,委托书;危房鉴定申请书;房屋鉴定报告;3、旧房置换协议;房屋转让协议,收到条;房产证及被告石海波与詹克霞、郑传丽等人签订的协议。 被告石海波辩称,自己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石海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石和华述称,我现住房是2011年5月16日,经我弟石海波联系,由我出钱我弟石海波以他名义替我买的,购买后我在原房主搬离后经重新装修居住至今。我长期在外务工,家中由我妻子照顾两个孩子上学。2014年6月上旬,石海波对我说,我现住房与开发商签协议置换了,现在开发商起诉他,因是我的房子让我以他的名义去解决。经询问了解,我是房子的实际产权人,虽然以石海波的名义购买,但房子是我的,未经我同意对房子处理的行为是无效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我申请参加诉讼,请求依法确认石海波与第三方签订的涉及我现住房的置换协议无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石和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万家良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曹丹丹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3、对曹丹丹的调查笔录;4、曹永祥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5、与曹永祥的谈话笔录;6、石春雨的证明;7、石春雨的谈话笔录;8、喻风莲的证明;9、石海波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0、雷志明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1、雷志明的谈话笔录;12、雷志风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3、雷志风的谈话笔录;14、雷同旭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5、石和华交易当天取款凭证三份,计款13.5万元;16、石和华、李德英的结婚证复印件;17、石和华持有的《房屋转让协议》;18、胡志刚的房产证(石和华持有);19、石和华、李德英夫妻居住期间交纳水电费用的凭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光山县印刷厂门面楼,位于光山县司马光宾馆对面,建造于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因当时建筑质量较差,该楼已出现漏水、地基下陷、墙体开裂等问题,经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该楼安全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确认该楼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建议拆除。2010年底,光山县印刷厂破产清算组在处理破产财产时,通过县国土资源局对厂区土地使用权进行挂牌出让,筹备建设时,该门面楼上的部分住户多次到县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对该门面楼涉及部分住户的房屋一并改造。依据县政府批示,原告同意对该楼房进行改造,并于2012年5月1日和相关住户签订了“旧楼置换协议”,协议约定按照房产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进行置换。被告石海波在该置换协议上签名。石海波与石和华系同胞兄弟关系。2011年5月16日第三人石和华经其弟石海波介绍向胡志刚购买房屋,购房款由石和华提供,以石海波之名与胡志刚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房产证明文件未办理变更登记。胡志刚搬离该房后,第三人石和华及其家人入住该房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订立的合同效力待定。第三人石和华出资购房,持有原房屋所有人胡志刚的房产证,在胡志刚搬离房屋后,石和华及其家庭人入住该房生活至今,石和华夫妻是该房的权利实际享有人。石海波与原告签订“旧楼置换协议”时,明知第三人是房屋实际使用占有人,事先未经石和华同意,订立合同后又未取得石和华的认可,故石海波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对第三人石和华不产生约束力。在本案中,石和华占有使用该房,属于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诉请确认石海波与原告签订涉及自己住房的置换协议无效之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代大诚、余孝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代大诚、余孝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德才 人民陪审员 陈德谟 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方华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