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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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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某诉被告阮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2015)光民初字第00737号 原告余某某,男,汉族,1983年2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易建国,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某某,女,汉族,1987年7月25日生。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2015)光民初字第00737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1983年2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易建国,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女,汉族,1987年7月25日生。

原告余某某被告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7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0年10月11日在光山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0月15日生女儿余某甲,2008年8月5日生儿子余某乙。原、被告性格不合,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恶化。自2011年5月,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对子女不管不问。原告为寻找被告多年花费5万多元,至今未果。原告还要在外打工挣钱,支付儿女抚养费,支撑家庭。原、被告已分居近四年,双方无和好可能。二人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其他共同债权、债务。故原、被告虽登记结婚,但没有婚姻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二人分居时间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儿子余某乙、女儿余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14000元。为支持诉称理由,原告方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属于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7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0年10月11日在光山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0月15日生女儿余某甲,2008年8月5日生儿子余某乙。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现原告余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说明双方有感情基础。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偶有争吵,现原告余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阮某某离婚,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家庭和睦和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阮某某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梦扬

审 判 员  汪安强

人民陪审员  阚全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雷 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