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0589号 委托代理人冷鹏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中旗,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代长珍诉被告王全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长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冷鹏阳、被告王全莹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中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3日傍晚17时40分许,原告从自己经营的宝相寺市场收摊位锁门准备离开时,与原告相邻的被告故意挑衅谩骂原告,原告指责被告骂人,被告即从房中拿出一根铝合金条子抽打原告,将原告致伤。被告殴打原告后就进房栓门,躲避不见原告。原告当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被人送到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公安机关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住院6天,被告拒不赔偿,光山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光公(弦)行罚决字(2015)0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拘留五日。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全莹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5127.03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光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医疗费票据4张;4、出院证;5、医疗费用清单;6、病历材料;7、原告名下的营业执照;8、索赔清单。 被告辩称,原、被告经商相邻,各自经营不同的生意。2015年1月13日下午18时许,原告代长珍不知出于什么目的,收起经商摊位后用脚踢被告的摊位,并将被告的样品鞋扔走,被告听到喊“偷鞋”声后出来,发现了原告的行为,原告即扔出事先准备的砖头,将被告砸伤。被告及时回到屋内并报警,但原告在被告门口仍然扔砖块不止。被告并未持铝合金条子抽打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赔偿将其致伤开支的医疗、误工、护理及财产等损失7775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光山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被告的医疗费票据、治疗清单;4、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5、病历材料;6、受伤照片及两份录音;7、光山县基督教城关堂的证明;8、索赔清单。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月13日傍晚17时许,被告王全莹在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宝相寺市场与经商邻居代长珍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引发打架,王全莹致代长珍面部受伤流血,代长珍扔砖头将王全莹右脚砸伤。经光山县公安局鉴定,原告代长珍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王全莹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代长珍于当日入住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6日,花医疗费3279.43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其索赔清单,要求被告王全莹支付医疗费3279.43元,误工费559.6元、护理费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20元,总计5127.03元。2015年2月10日,光山县公安局作出光公行罚决字(2015)0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全莹给予行政拘留5日。被告王全莹于2015年1月14日入住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5日,花医疗费1896.84元,出院证载明: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治疗右足肿胀疼痛好转,头痛胸闷减轻,继续对症治疗。2015年2月17日,王全莹二次住院,治疗七日,花医疗费959.10元,出院证载明:椎基底供血不足。王全莹在庭审中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代长珍赔偿其医疗费2855.94元(1896.84元+959.10元);误工费1306元(34058元/年÷365日/年×14日);护理费1092元(28472元/年÷365日/年×1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日×14日);营养费280元(20元/日×14日);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20元,合计6473.94元。2015年4月29日,光山县公安局作出光公(弦)行罚决字(2015)05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代长珍给予行政拘留两日。该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当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团结互助的精神处理相邻关系;与人为善,和气生财是中华民族自古流传下来的处世佳话。原告代长珍和被告王全莹各自离乡进城,在县城商场相邻开店经营,本应处理好邻居关系,不应该因琐事在农贸市场发生吵打,造成各自身体受到损害,治安环境和经商秩序受到损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造成身体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双方殴打中,各自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王全莹与原告代长珍对整个打架过错的责任为7:3。根据河南省2015年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代长珍、被告王全莹的各项费用逐一核定,原告代长珍损失:1、医疗费3279.43元;2、误工费559.6元(34045元/年÷365日/年×6日);3、护理费468元(28472元/年÷365日/年×6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日×6日);5、营养费120元(20元/日×6日);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320元,总计5127.03元,被告王全莹承担该款的70%,款额为3588.92元。被告王全莹损失:1、医疗费1896.84元;2、误工费466.55元(34058元/年÷365日/年×5日);3、护理费390.03元(28472元/年÷365日/年×5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日×5日);5、营养费100元(20元/日×5日);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320元,总计3523.42元。原告代长珍承担该款的30%,款额为1057.03元。被告王全莹第二次住院,诊断为椎基底供血不足,其医疗费用应当自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全莹赔偿原告代长珍的医疗费等费用3588.92元; 原告(反诉被告)代长珍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全莹的医疗费等费用1057.03元; 驳回原告代长珍的过高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全莹的过高反诉请求。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款折抵后,王全莹赔偿代长珍的医疗费等费用计款2531.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合计100元,原告代长珍负担30元,被告王全莹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德才 人民陪审员 陈德谟 人民陪审员 梅守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方华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