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0833号 原告胡光运,男,1971年5月17日生,汉族。 被告李仕新,男,1966年1月10日生,汉族。(缺席) 原告胡光运诉被告李仕军、李仕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光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仕军、李仕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09年6月8日,被告李仕军借款1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李仕新提供担保,承诺负连带责任。我多次催要该款,二被告拒绝偿付。请求依法清偿借款145000元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6月8日,李仕军出具的借款凭据,李仕新签名负连带责任。 被告李仕军、李仕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6月8日,被告李仕军向原告胡光运借款145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李仕新在借据上注明对该借款“负连带责任”。之后,原告胡光运多次催要借款,二被告均未偿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不到庭应诉,不影响对本案的依法处理。关于原告诉请二被告偿付借款的利息,因在借据上未注明利息,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借款的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计至被告付款之日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仕军、李仕新连带偿付原告胡光运出借的款额145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标准,计至付款之日为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德才 人民陪审员 陈德谟 人民陪审员 杜德琴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方华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