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0834号 原告胡光运,男,1971年5月17日生,汉族。 被告李仕军,男,1972年9月23日生,汉族。 被告方明华,男,1961年8月3日生,汉族。 原告胡光运诉被告李仕军、方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光运、被告方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仕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0日,被告李仕军、方明华向我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我经多次催要该款,二被告拒绝付款,请求依法责令二被告偿付借款90000元及其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12月20日被告方明华、李仕军出具的借据一张,借款金额90000元。 被告李仕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 被告方明华辩称:该款属李仕军个人借款,由我担保;我没有用款,与我不相干。由于李仕军不还款,原告才起诉,我也催过李仕军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方明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2月20日,被告方明华、李仕军向原告胡光运出具借据一张,借款90000元。之后,胡光运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该款,二被告均未偿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胡光运起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仕军不到庭应诉,不影响对本案的依法处理。出具借据的人即为债务人,其取得借款之后对借款的处理如何,不影响自己对借款承担的清偿责任。方明华提出自己没有用款,与自己不相干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二被告在借据上未注明借款的利息,可视为没有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借款的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标准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仕军、方明华连带偿付原告胡光运出借的款额9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标准,计至付款之日为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德才 人民陪审员 陈德谟 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方华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