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肖某诉被告张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2015)光少民初字第00022号 原告肖某,男,汉族,2007年10月2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肖建军,男,汉族,1975年7月29日出生,系原告肖某之父亲。 被告张杰,男,汉族,1989年3月1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

(2015)光少民初字第00022号

原告肖某,男,汉族,2007年10月2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肖建军,男,汉族,1975年7月29日出生,系原告肖某之父亲。

被告张杰,男,汉族,1989年3月1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北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明霞,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肖某诉被告张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同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肖建军、被告张杰到庭参加诉讼,人民财保北京分公司经本庭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日17时许,原告肖某在闸晏路文殊乡花山村大门洼村民组路段,由西向东横过大路回家时,被告张杰驾驶京NOPE88号小型轿车在该路段由南向北高速行驶,肖某因避让不及当场撞伤致昏迷,造成肖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肖某被送到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张杰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时,车辆在人民财保北京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7378.01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光山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一份;

2、光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三张,计款11538.01元;

3、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

4、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入院证一份,出院证一份,费用清单三张。

5、原告肖某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肖建军的户口本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

6、京NOPE88号轿车“交强险”及“三责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张杰辩称,对责任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京NOPE88号轿车购买有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医疗费有正式发票,予以认可。护理费要求过高,请依法判决,伙食补助等其他费用没有票据以法院核定为准。为原告垫付2000元医疗费用。被告张杰向法庭提供了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复印件、京NOPE88号轿车“交强险”及“三责险”保单复印件。

被告人民财保北京分公司答辩称:1、如被保险人有责任时,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不足部分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同意按被告责任赔偿。2、关于医疗费只赔偿于本次事故有关系的,对于属于自责项目的不予认可。3、伙食补助费:应当根据当地标准和住院天数来计算。4、营养费:需要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若没有能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的票据,则不予认可。5、交通费:结合受害人伤情,在保证受害人及时就医的前提下,以正式票据为准。6、护理人员住宿费、病人休养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付。7、后期复查费尚未实际发生,本次不予赔付。8、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17时50分许,被告张杰驾驶京NOPE88号小型轿车沿光山县闸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殊乡花山村大门洼村民组路段,撞上前方沿该路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肖某,导致原告肖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肖某被送往至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急性颅脑损伤2、闭合性胸部外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11538.01元。被告张杰为原告垫付2000元费用。事故发生后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第201506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某的监护人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张杰驾驶的京NOPE88号轿车于2014年11月6日在人民财保北京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肖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张杰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肖某的法定代理人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杰应依法对原告肖某进行赔偿。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分析,依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及河南省交通安全条例,赔偿责任比例应以被告张杰承担80%,原告肖某的法定代理人承担20%为宜。被告张杰驾驶的京NOPE88号轿车在人民财保北京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人民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项下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由人民财保北京分公司赔偿,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杰承担赔偿。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保北京分公司认为,根据理赔经验,约按医疗费总额的20%扣减自费部分,本院审查原告肖某的医疗费没有人民财保北京分公司所列举的自费项目,故对肖某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过高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赔偿后期复查费、治疗费、休养费因未实际发生且无医嘱证明,故本院不予保护,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赔偿护理人员住宿费,因无法定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本庭将结合病人情况及住院天数予以酌定。关于赔偿清单,双方有异议,本院将按法律规定进行核算。对原告肖某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5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如下:1.医疗费11538.0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计算);2.护理费1170元(住院15天×居民服务业等标准28472元/年÷36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15天×30元/天);4.营养费300元(住院15天×20元/天);5.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本院酌定300元。综上,原告肖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37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肖某医疗费等损失1147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70元+交通费300元)。

二、被告张杰赔偿原告肖某交强险之后的其他损失,即人民币1830元[(医疗费1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80%此款由被告人民财保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并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被告张杰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再与原告另行结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张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