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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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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管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2015)光少民初字第00032号 原告管某,女,1981年4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吴佩璇(实习),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74年12月16日生,汉族。 原告管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

(2015)光少民初字第00032号

原告管某,女,1981年4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吴佩璇(实习),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74年12月16日生,汉族。

原告管某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佩璇、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0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2011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育有婚生子女三人。因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多疑以及经济原因,导致双方经常吵打,且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次女由原告抚养,长女、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不是事实,双方只是偶有争吵,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正月初七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2月23日在光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1月29日生长女陈某甲,2007年9月26日生次女陈某乙,2008年11月18日生长子陈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沟通较少,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美好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并同居,并于2011年2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了三个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因家庭琐事缺乏沟通和交流,致使夫妻关系出现矛盾,但无证据表明二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家庭稳定,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管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伦皓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