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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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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2015)光民初字第01207号 原告秦某,女,1976年1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1972年10月9日生,汉族。 原告秦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梦扬独任审判,公开

(2015)光民初字第01207号

原告秦某,女,1976年1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1972年10月9日生,汉族。

原告秦某诉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员陈梦扬独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辉、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2月29日,原、被告在晏河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已16周岁,因当初结婚草率,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培育出深厚的感情,故结婚后经常争吵。由于被告脾气粗暴,性格野蛮,最后双方发展到谁也不干涉谁的生活。十余年来,被告对家庭和孩子没有尽到一点责任,成天游手好闲,不务正业,都是原告在为家庭奔波。近日,被告又与亲戚和局外人合谋,诬告原告欠有别人巨额债务,被告的所作所为,原告已忍无可忍,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平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诉称理由,原告方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属于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29日在光山县晏河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冬月初五生男孩袁某甲,婚后因家庭琐事,偶发争吵。现原告秦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光山县城九龙华府三号楼二单元门朝西房子一套、位于晏河乡韩畈村袁南组三间两层砖结构房子一套、登记在秦某名下的豫SHB887号小型轿车一辆、登记在袁某某名下的豫S76810号小型轿车一辆;双方均认可的共同债务有欠光山县砖桥镇信用社20万元、欠李来文85万元;没有共同债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于1998年12月29日在光山县晏河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冬月初五生男孩袁某甲,后双方互敬互爱,共同奋斗,建设有两套房屋并购置有两辆汽车,家庭生活富裕,婚后共同生活达十七年之久,生活幸福,充分说明双方有深厚的感情基础,现因家庭琐事,双方偶发争吵,并未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秦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袁某某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梦扬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