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1372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5年春开始同居,同年10月26日在光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4月19日生女孩王某甲,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2010年被告外出至今未归,未尽家庭义务,故起诉请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系自由恋爱,2005年10月26日在光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4月19日生女孩王某甲。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缺乏沟通,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伤害,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提出上述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美好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育有一女,现双方因生活中缺乏沟通和交流,致使夫妻关系出现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