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1206号 委托代理人余涛,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男,1979年8月6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照莲,女,1957年7月4日生,汉族。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依法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恋爱。2005年9月7日,双方在光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农历8月6日生育女儿叶某甲,2007年9月16日生育儿子叶某乙。女儿出生一年后,被告的状态开始有些异常,精神错乱。为此原告带被告到医院治疗,但没有明显效果。被告精神状态不好时,常对其自己父母、原告及其娘家人进行辱骂,导致其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认为其双方无法继续生活,且处于分居状态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无法调和,其向本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有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其子叶某某系与原告婚后所患有精神疾病的,现原、被告有两个孩子年龄尚小,家庭生活困难,其不同意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5年9月7日,双方在光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农历8月6日生育女儿叶某甲,2007年9月16日生育儿子叶某乙。2008年被告叶某某患上精神疾病,后在治疗过程中没有明显好转,原告遂外出务工很少回家。现原告认为其夫妻无法继续共同生活,遂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又查明,被告叶某某现患有精神分裂症,需要得到相应治疗。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住院病案、调查笔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在光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两个孩子,证明其家庭关系比较稳固,现被告叶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需要原告的照顾,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