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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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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2015)光民初字第01151号 原告徐某,女,1980年10月23日生,汉族。 被告苏某某,男,1972年8月21日生,汉族。 原告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梦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

(2015)光民初字第01151号

原告徐某,女,1980年10月23日生,汉族。

被告某某,男,1972年8月21日生,汉族。

原告徐某诉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员陈梦扬独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5月19日在光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0006—01368,婚后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2月4日生婚生子徐某甲,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刚开始外出时,被告逢年过节给儿子寄少量生活费补贴家用。自2010年开始,被告视年幼的儿子与家庭不顾,常年外出不归,既不尽照顾儿子的抚养义务,甚至也不与家庭联系。偶有回家过春节期间,既不支付儿子的抚养费,亦不在家居住。原、被告双方早已无夫妻之实。被告的行为已经伤害双方之间的感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徐某甲由原告抚养,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的抚养费、教育费1000元至18岁止。

为支持诉称理由,原告方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被告苏某某未到庭,但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是经人介绍相识,系自由恋爱。双方经过充分的了解之后才决定在一起,婚前是具有感情基础的。原告起诉状中也能说明原、被告之间具有感情基础。二、被告与原告婚后感情和谐。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5月19日在光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2月4日生下一子,双方已经结婚十年了。夫妻之间感情很好,生活甜蜜。三、原告起诉不实,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起诉状中说我经常外出不归,不照顾家庭,不尽抚养儿子的义务不是事实。婚后为了照顾家庭和孩子,挣钱养家,我外出打工,每月定时寄钱回家,并不是原告所说的不归家。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能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结合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5月19日在光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2月4日生一子徐某甲。现原告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本院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于2006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8年生育一子,共同生活10年之久,说明双方有感情基础。现因家庭琐事,双方偶发争吵,原告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苏某某离婚,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家庭和睦和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苏某某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梦扬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