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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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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2015)光民初字第01087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82年2月10日生。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1970年9月9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梦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2015)光民初字第01087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1982年2月10日生。

被告某某,男,汉族,1970年9月9日生。

原告刘某某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员陈梦扬独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一起到北京务工开始共同生活。2005年10月生长子黄甲,2007年2月在光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5月生次子黄某乙,从恋爱至今,我与被告一直在北京务工。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大,导致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我们发生争吵后,我自己在外租房生活。2014年5月我向光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0766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是我们之间仍然像陌生人一样,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黄甲、黄某乙由原、被告一人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理。为支持诉称理由,原告方举证如下:

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属于合法夫妻关系;

(2014)光民初字第007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务工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5年10月8日生长子黄甲,2007年2月13日双方在光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5月9日生次子黄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偶发争吵。2014年5月原告刘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2014年7月24日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07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6月,原告刘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登记证明、(2014)光民初字第0076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在外务工相识后开始共同生活,先后生育二个儿子,并于2007年2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有感情基础。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持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一直坚决不同意离婚。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某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