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1229号 原告刘泽军,男,汉族,1970年6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道才,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胥世锋,男,1964年4月16日生。系赵勇朋友。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泽军诉被告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惠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泽军的委托代理人王道才及被告赵勇的委托代理人胥世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老乡及亲戚,多年来一直在大连市做生意,彼此有经济来往。2015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出具借条,借原告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并约定2015年6月20日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拖欠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偿付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金额是事实,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被告愿意调解,2015年农历年前还清本金3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泽军原系光山县罗陈乡人,与被告赵勇系老乡及亲戚,多年来,双方一直在大连做生意,彼此有经济往来。2013年11月5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通过卡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农行卡上转账300000元。2015年3月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赵勇借刘泽军现金叁拾万正.借款人赵勇2015年3月9日2015年6月20日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未付。2015年7月13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泽军提供了由被告赵勇出具的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还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因此,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刘泽军款30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赵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惠凤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