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1101号 原告吕锋,男,汉族,1970年2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易海燕,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建国,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久林,男,汉族,1959年6月11日生。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锋诉被告张久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梦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易海燕、易建国、被告张久林、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被告张久林驾驶的豫S7F89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河南省道21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光山县泼陂河镇“久林精米厂”门前,左拐弯驶入“久林精米厂”时,撞伤坐在“久林精米厂”门前板凳上的吕锋,导致吕锋受伤及豫S7F899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久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锋无责任。豫S7F89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吕锋伤情稳定后,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故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76583.02元,其中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先承担保险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张久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久林承担。开庭时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696505.02元。为支持诉称理由,原告方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需要原告赡养的人、原告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被告张久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锋无责任; 3、豫S7F89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及驾驶员张久林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豫S7F899号小型普通客车具有行驶资质、所有人为被告张久林,驾驶员张久林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4、豫S7F89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豫S7F899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5、原告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合计493061.06元,其中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420490.22元,光山县人民医院39789.74元,医嘱外购药32781.1元; 6、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病情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明细,医嘱原告外购药对症治疗情况,原告因病情严重需要3人以上护理; 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4556元,其中事发当天从光山到武汉及出院来回计2400元,来往光山、武汉及光山住院期间交通费2156元; 8、陪护人员住宿费票据,证明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住宿费合计7769元; 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期14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后期治疗费9000元; 10、司法鉴定费票据,证明司法鉴定费1900元; 11、光山县泼陂河镇泼陂河街居委会证明,证明许金莲系原告母亲,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需要两个儿子赡养; 12、光山县久林精米厂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原告吕锋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吕锋从事制造业,其误工费应按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 被告张久林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车辆买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垫付了医疗费54万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退还给我。 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三、原告请求的部分过高的项目及数额请求法院予以酌定;其余见质证意见。 经本院组织质证,对原告吕锋提供的证据,被告张久林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一、对原告的院外购药,请求法庭根据医嘱据实认定;二、根据病历反映原告患有慢性支气管炎,对于内科产生的疾病,不属于外科治疗产生的费用,要求法庭对于原告治疗慢性支气管炎产生的费用进行合理认定;三、根据病情证明中说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三人护理,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数最多不超过两人,请求法庭根据法律规定认定;四、对原告在两个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没有异议;五、对原告的交通费,请求法院根据治疗请求予以酌定;六、对于陪护人员的住宿费票据有异议,数额为7769元过高,陪护人员产生了过多的费用,应根据具体的治疗情况,进行认定;七、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八、泼陂河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力不充分,应该加盖派出所的公章,这份证据应当补强;九、吕锋的误工证明没有异议,应补充久林精米厂出具扣发工资及扣发时间的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0时许,被告张久林驾驶的豫S7F89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河南省道21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光山县泼陂河镇“久林精米厂”门前,左拐弯驶入“久林精米厂”时,撞上坐在“久林精米厂”门前板凳上的吕锋,导致吕锋受伤及豫S7F899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2015年2月5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光公交认字(2015)第20156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久林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57天,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65天,共住院122天。出院后,原告向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信紫弦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吕锋的伤残等级一处评定为九级,两处评定为十级,误工期应评定为140日、护理期应评定为60日、营养期应评定为90日,后期医疗费可考虑为9000元人民币。在吕锋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久林共垫付医疗费54万元。 另查明,被告张久林为驾驶的豫S7F89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并为事故车辆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10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