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1222号 委托代理人胡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柳玉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3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5年4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12月7日生长子陈某甲,2009年7月2日生次子陈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导致经常争吵,尤其是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疑心重重,一旦原告与异性交往,被告就无端猜疑和强烈阻止,导致夫妻矛盾不断升级。2014年10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在判决之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无任何好转,持续分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解除这场令人窒息的婚姻,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并要求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孩子,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于庭审后补交答辩状,答辩如下:一、原被告于200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开始恋爱,2005年4月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二、原告诉称被告大男子主义,疑心重重等,均不属实。原告把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对其关心误解成怀疑她;三、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也不属实。2014年,原告因其母亲患病,回娘家照顾母亲,被告在县城挣钱养家。其间双方因缺乏沟通,产生误解。被告曾做过各种努力,想改善夫妻关系,但原告均不予理睬。现被告仍愿意给予原告更多的理解,不同意离婚,不愿意看到因离婚而伤害到年幼的孩子。目前双方分居不到两年,不符合离婚的条件,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3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4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12月7日生长子陈某甲,2009年7月2日生次子陈某乙。原被告婚后之初夫妻感情较好,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7月原告只身回其娘家居住,后于2014年1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为给双方和好的机会,遂判决不准离婚。但在该判决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无好转,持续分居,现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014)光民初字第0174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之初几年夫妻关系尚可,后由于性格不合等原因,经常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11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为给其夫妻和好的机会,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在判决之后,原被告持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原告因此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鉴此,依法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其两个孩子陈某甲、陈某乙均随被告一起生活,由被告父亲帮助照顾在光山县砖桥镇学校上学、生活。离婚后,原被告对该两个未成年孩子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做节育手续,其提出抚养长子陈某甲的要求,符合情理法理,依法应予支持,那么次子陈某乙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自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长子陈某甲由原告周某某抚养,次子陈某乙由被告陈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柳玉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