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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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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2015)光民初字第01406号 原告周某某,女,1981年5月11日生,汉族。 被告杨某甲,男,1979年11月7日生,汉族。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惠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2015)光民初字第01406号

原告某某,女,1981年5月11日生,汉族。

被告某甲,男,1979年11月7日生,汉族。

原告某某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惠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在珠海打工时认识并建立感情,于2005年4月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1月生育一子杨某乙(学名杨某丙),由于被告好赌博,把钱输光,就向我要,我不给就对我进行殴打,还逼我去他舅家借钱,当时想离婚,亲朋好友都劝我,看在孩子年幼的份上算了。没想到2010年农历12月生育次子杨某丁后,被告赌博更厉害,小孩生病住院不但不给钱治病,还扬言要杀我,小孩子病不治,也要赌博,亲戚朋友都劝不了他。现已分居四年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依照《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特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随时有探望权;3、夫妻分居四年半,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求为:次子杨某丁由原告抚养,长子杨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在珠海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05年正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4月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11月9日生长子杨某丙,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2010年农历12月16日(2011年元月19日)生次子杨某丁,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时有争吵。2011年农历二三月份被告外出务工后一直没有回来过,自此分居。2014年12月份,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双方继续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遂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4)光民初字第0182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本案中,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虽经政府办理登记结婚,但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为此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12月份,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双方继续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无和好可能,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婚生长子杨某丙、次子杨某丁的抚养问题:鉴于婚生长子杨某丙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婚生次子杨某丁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从两个孩子的生活、学习稳定方面考虑,对原告主张次子杨某丁由原告抚养,长子杨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的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二、婚生次子杨某丁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子杨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三、原告对婚生长子杨某丙享有探视权,被告对婚生次子杨某丁享有探视权,具体探视方式、时间、地点由双方自行协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先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