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光民初字第01884号 委托代理人沈刚,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周现红,女,1971年3月24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吉祥,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林荣诉被告彭公全、周现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林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刚、被告彭公全、周现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吉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邻居关系。去年秋冬,被告在无任何建房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建造五间七层楼房,施工“井架”立在我门楼前方,整个建筑施工均在我院子里进行,经常性地坠落砖头、石头等杂物,而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给我及家人生命财产安全构成极大威胁。不仅如此,被告无理要求从我院内开门当出路走,遭到我及家人拒绝。2014年4月1日早晨,被告彭公全不由分说抓我丈夫头发摁在地上,并用拳头击打,被告彭公全与妻子周现红用砖头、车锁链子对我头部及身体多处进行毒打,顿时血流满地,导致我多次休克。我儿媳彭宽艳来劝架,也遭到被告毒打。我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40余天,至今未痊愈,被告对其行为不仅不道歉,给我造成损失也未赔偿。请求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总计3615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周林荣的身份证复印件;2、光山县公安局白雀派出所卷宗材料85页;3、医疗费、费用清单;4、病历及诊断证明、出院证;5、鉴定意见书;6、鉴定费。 被告辩称,原告非法阻止自己建房并殴打被告,存在明显故意和过错。原告非法占用被告相邻的通道构建大门,没有任何手续,原告院子的占地属集体所有的土地,原告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双方发生打架后,四人均是轻微伤。原告的伤势较轻,完全可以在当地医疗点治疗,没有必要去县城医院住院。被告周现红在当地医疗点没诊好才去大医院检查,但没有住院。原告的行为是讹人的做派。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提出反诉,陈述其身上多处受伤,经鉴定伤情属轻微伤,尤其是周现红至今头痛、腹痛,在当地医疗点治疗无效的情况下,先后去光山县中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协和医院检查治疗。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其医疗费、停车费、过路费、油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43974.28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彭公全、周现红的身份证复印件;周现红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彭公全扩建住宅批复;3、程善良、程开枝的证言材料;4、周现红病历及检验报告单;5、周现红的医疗费票据9张;6、彭公全的病历及治疗清单22张;7、过路费、油费、停车费票据17张。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周林荣与被告彭公全、周现红相邻居住。2014年4月1日早7时许,原告周林荣及其丈夫张宏华在自家后院督促工人砌院墙时,被告彭公全及其妻子周现红前来阻止。彭公全陈述该墙建在其下水道上,影响其房屋出水,自己建房留有后门,原告砌墙影响其通行,要求原告经人调解处理后再行砌墙。原、被告协商无果,被告彭公全、周现红遂踢倒原告施工所砌的墙砖,双方即发生厮打。张宏华(周林荣丈夫)扔下瓦刀护墙,被彭公全推倒,之后张离开后院。周现红和周林荣在厮打中,双方相互撕扯头发。原告周林荣的儿媳彭宽艳听到吵架声后即来到后院,帮其婆婆殴打周现红,撕扯周现红的头发。被告彭公全手持砖头将原告周林荣头部致伤流血。之后、彭公全回到家里。周林荣、彭宽艳也跟到被告家里,彭公全手持铁链抽打周林荣身体,被人拉开,彭公全又将彭宽艳打倒。光山县公安局白雀派出所接到张宏华的报警后即赶到现场处置。原告周林荣受伤后入住光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44日,花医疗费10692.95元。2014年4月8日经光山县公安局光公刑技鉴定书鉴定,周林荣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1月30日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确认,周林荣的误工损失可考虑为60日,护理时限可考虑为45日,营养时限可考虑为45日,原告周林荣支付鉴定费990元。被告周现红受伤后,先后在白雀园镇双轮街道光山县唐职务诊所、光山县中医院、武汉协和医院检查诊断,花医疗费3748.30元,交通费884元。2014年4月3日,光山县公安局光公刑技鉴法医字(2014)1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确认,周现红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彭公全受伤后,在白雀园镇双轮街道光山县唐职务诊所治疗,花医疗费3250元。2014年4月3日,光山县公安局光公刑技鉴法医字(2014)1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确认,彭公全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该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团结互助的精神,善待和处理好相邻关系。原告周林荣方在行使砌墙权利时,被告提出该墙影响其排水、通行,对此,原告方应当暂缓施工,履行容忍义务,待有关部门处理后再行砌墙。被告彭公全、周现红阻止原告砌墙无效时,除掉原告建造的院子墙砖,由此引起了双方的打架。鉴此,本院酌定被告彭公全,周现红与原告周林荣承担责任的比例为8: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和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本院对原告周林荣的各项费用进行逐项审核认定。原告周林荣1、医疗费10692.95元;2、误工费7237.83元(25402元/年÷365日/年×104日);3、护理费6942.49元(28472元/年÷365日/年×89日);4、营养费2670元(30元/日×89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日×44日);6、交通费616元;7、鉴定费990元,总计30469.27元。该款的80%为24375.42元,应当由二被告向原告周林荣赔偿。被告彭公全:1、医疗费3250元;2、误工费,彭公全没有住院,但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本院酌定误工期日为5日,该项为347.97元(5日×25402元/年×365日/年);3、营养费150元(30元/日×5日),共计3747.97元。被告周现红:1、医疗费3748.30元,2、交通费884元;3、误工费,周现红没有住院治疗,由于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先后在双轮街道医疗点,光山县中医院,武汉协和医院检查诊断,故本院酌定按30日计算,该项款额2087.84元(30日×25402元/年÷365日/年)4、营养费900元(30元/日×30日),共计7620.14元。二被告各项费用总计为11368.11元,该款的20%为2273.62元,应由原告周林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公全、周现红赔偿原告周林荣的医疗费等费用总计款额24375.42元; 二、原告周林荣赔偿彭公全、周现红二人的医疗等费用2273.62元。 三、驳回原告周林荣的过高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彭公全、周现红过高请求。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经折抵后,被告彭公全、周现红赔偿原告周林荣22101.8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反诉费800元,合计1500,原告周林荣负担300元,被告彭公全、周现红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德才 人民陪审员 陈德谟 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方华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