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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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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少民初字第96号 原告:何某某,女,汉族,1972年5月19日出生。农民,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花术田,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某,男,汉族,1970年11月28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少民初字第96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1972年5月19日出生。农民,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花术田,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某,男,汉族,1970年11月28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柯方柱,男,汉族,1941年11月出生。农民,住商城县(系被告表兄)。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花术田、被告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柯方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婚前在北京务工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1994年10月7日经苏仙石乡民政所登记结婚。1995年8月11日原告生儿子唐某甲,2003年2月8日生女儿唐某乙。因家庭生活困难,原告不得已搭伴唱戏。被告心胸狭窄,怀疑原告对其不忠,借故与原告长期吵闹,经常殴打原告,并辱骂原告父母。原告因此对前途悲观失望。1993年过小年那天,被告用扁担殴打原告,原告正喝农药时被婆婆发现,原告才逃过一劫。至此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行同路人。2007年农历八月初,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07年10月18日作出(2007)商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带着女儿唐某乙外出务工,至今八年之久,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难以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1、离婚;2、婚生女儿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至女儿十八周岁。

被告唐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陈述被告殴打原告不是事实,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原告外出唱戏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保留诉权。八年间被告为寻找亲生女儿唐某乙,花费大量钱财,被告一定要回抚养权。双方婚后十多年来恩恩爱爱,左邻右舍皆知。现被告希望原告回来,忘掉过去的怨恨,双方幸福过完余生。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1994年在河北廊坊砖厂务工时相识,恋爱后即开始同居生活。之前原告曾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一男孩。1994年10月1日原、被告回商城后经苏仙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8月11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唐某甲,2003年2月8日又生育女孩,取名唐某乙。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原告经常与他人搭班唱戏(花篮戏,地方传统戏曲剧种)。2007年后被告怀疑原告在唱戏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产生矛盾,并发生过吵打。但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007年7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7年10月18日作出(2007)商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告瞒着被告带着女儿外出打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7月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有价值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2007)商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唐某乙陈述材料、被告民事答辩状、本院调查被告胞兄唐付友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确定是否解除婚姻关系,关键看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虽然较好,但婚后因原告唱戏发生矛盾,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造成双方感情产生隔阂。2007年原告起诉离婚之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近八年。且原、被告均认可自本院2007年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鉴于原、被告婚生女唐某乙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改变环境可能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且其本人也有随母共同生活的意愿,故本院确定唐某乙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陈述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主张,体现了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唐某乙由原告何某某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柳学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 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