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少民初字第141号
原告余某甲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2月2日结婚。1999年12月23日生女儿,取名余某乙;2001年7月6日生儿子,取名余丙。婚后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且聚少离多,故依法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后债权债务平均分配;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子女情况;
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被告卢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提交答辩状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仍有挽回的余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2月2日结婚。1999年12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余某乙;2001年7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余丙。现原告以夫妻间聚少离多、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原、被告自1998年经政府登记结婚以来,生育并抚养子女二人,应当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及家庭亲情。夫妻双方应当正确处理好夫妻感情和家庭矛盾,从有利于家庭和睦和子女身心健康出发,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共同构建和谐美满的家庭。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余某甲与被告卢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倪有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