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755号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69年4月6日出生,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商城县。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1971年10月11日出生,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曹某甲,男,1944年8月18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父亲)。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2月5日经人介绍并登记结婚。1994年12月22日原告生儿子曹某乙。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打骂、虐待原告,并长期外出不归。拒绝抚养孩子,不尽夫妻义务。为生活原告外出务工,因精神折磨和高强度劳累,原告患白内障等眼疾,接近失明。自2003年至今,原、被告互不往来,分居长达12年。儿子曹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在外务工期间因性格等原因常与人发生纠纷,后被用人单位辞退。2008年冬,被告因精神抑郁返家与父母生活。2014年10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同年12月8日商城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因视力原因无法上班,无钱医治。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不尽家庭责任,双方分居12年,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曹某某法定代理人曹某甲辩称:作为被告监护人,坚决不同意原、被告离婚。被告身体残疾,且患精神疾病,现仍在精神病院治疗,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应当履行法定的扶养义务。原、被告儿子曹某乙现已务工赚钱,应尽赡养义务。这些年被告一直依靠我们老两口生活,为帮助被告康复,我们举债累累。现原告以离婚为由遗弃被告,于情、理、法都不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春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2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2月原告生一男孩,取名曹某乙。2004年4月被告在外务工期间受伤,造成身体部分残疾。2008年被告患精神分裂症并多次在县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8月经商城县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壹级伤残。2014年5月原告因眼疾(双眼白内障)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医院手术治疗。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患精神疾病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0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能得到改善。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苏仙石乡秦河村曹湾组两间平房。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分割上述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2014)商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苏仙石秦河村委会证明、复旦大学附属耳鼻喉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曹某乙自述书、被告法定代理人提交的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确定是否解除婚姻关系,关键看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也常发生矛盾。特别是被告患精神疾病之后,双方夫妻感情更加淡薄。被告患精神疾病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2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能得到改善,被告所患精神疾病也久治不愈。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苏仙石乡秦河村曹湾组两间平房)原告已当庭表示放弃分割,考虑被告对该房屋仍有依赖性,故本院确定该房屋归被告所有。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被告身体残疾且患有精神疾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虽然经济也比较困难且自身患病,但仍对被告有一定的扶养义务。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应依法给予被告经济帮助费30000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苏仙石乡秦河村曹湾组两间平房)归被告曹某某所有。
三、原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曹某某经济帮助费30000元整。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柳学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