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虞民小字第19号
原告蔡进京,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程朋,虞城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香梅,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袁保殿,住河南省虞城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蔡进京诉被告宋香梅、袁保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蔡进京自愿向本院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蔡进京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蔡进京承担。
审判员 马 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