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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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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志远、田春雷与耿改梅、平春兰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1658号 原告田志远,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田春雷,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党,虞城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耿改梅,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平春兰,住址同上,系第一被告之母。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1658号

原告田志远,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田春雷,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党,虞城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耿改梅,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平春兰,住址同上,系第被告之母。

原告田志远、田春雷诉被告耿改梅、平春兰婚约财产纠纷案,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宇飞独任审理本案,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各项诉讼文书,于2015年8月20日在本院利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春雷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改梅、平春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田志远与被告耿改梅经媒人介绍于2014年4月订婚,当时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8000元,后因被告耿改梅要求原告购房买车,原告无力支付,致使双方婚约解除,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退还彩礼,特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18000元。

被告耿改梅、平春兰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田志远田春雷诉耿改梅、耿传豹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的(2014)虞民初字第1507号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7400元。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庭审时缺席,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田志远与被告耿改梅经媒人介绍于2014年4月订婚,原告方给付被告方见面礼17400元,后因故男方提出解除婚约,现原告方要求返还彩礼未果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田志远与被告耿改梅订立婚约后,被告方接受原告方彩礼现金合计17400元,现婚约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同时结合本案实际,故以二被告返还17400元的90%即15660元为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改梅、平春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田志远、田春雷现金15660元,二人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田志远、田春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田志远、田春雷承担12.5元,由被告耿改梅、平春兰承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宇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雷

责任编辑:国平